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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历史上的奴隶制(7/12)

83万人,接近平民男子237万的一半。

唐代皇室、贵族和豪强的庄园遍布全国,由奴婢和佃户耕种,佃客的身份是庄主的私属。

《唐律疏议》还把部曲和奴婢并举:“奴婢部曲,身系于主”

;“部曲奴婢,是为家仆,事主须存谨敬。”

唐律中关于部曲、奴婢卑贱身份地位的大量规定以及授予主人对贱口近乎生杀予夺的权力,反映的即是世家大族利用父家长制的宗法血缘关系,利用伦常名教,确定贱口卑贱的身份等级地位、借以强化对依附劳动人口的占有与超经济强制的意志。

为什么父家长制下的奴隶命运更为悲惨?

为什么唐律规定下的贱口,身份地位在许多方面比罗马法下的奴隶还要低贱?

这显然是与父家长在宗族与家庭关系中的绝对统治地位联系在一起的。

第6节宋代的奴隶制 宋代至清代,中国的佃客制度盛行。

佃客比奴隶的地位要好一些,但低于有田地的良民(自由人),属于半自由人。

古代两河流域有一种附属于王室和贵族的半自由人叫“臣服者”

,其社会和法律地位在自由人和奴婢之间,等于中国的部曲和佃客阶级。

部曲和佃客制度比奴婢制度略为进步,是地主豪强奴役农民的农奴制度。

蔡美彪等论述说:“唐代中期以来,地主占有大片的田地,形成庄园。

宋代地主的庄园,更加普遍地发展。

所谓‘浮客’的佃户也寄住在地主的庄上。

佃农自己完全没有土地,租种地主的土地。

一家大地主可有佃客几百户,两川一带的大地主可有数千户。

佃农遭受着地主的地租和高利贷剥削,被紧紧地束缚在地主的土地上”



“高利贷剥削----伴随着租佃制关系的发展,地主放高利贷成为重要的剥削手段。

农民冬春借粮,以夏麦偿还。

夏麦偿还了债,春秋再借粮,以冬禾偿还。

收成还债甚至还不足,无法交租,再把欠租作为借债加利。

这样,农民年年要借债,永远还不清。

在宋代社会经济中,高利贷剥削成为极为严重的问题。

地主用地租和高利贷剥削、束缚着佃农。

而且还可以用‘换佃’的办法相威胁,加重盘剥。

佃农却不能随意离开地主的土地”



“宋朝建国前,南方各割据国里,地主和佃客的剥削关系发展程度不同。

佃客的人身束缚,即所谓人身依附关系,各个地区也存在着一些形式上的差异。

宋朝建国后,这种差异性仍在不同的地区显现出来。

总的来说,在南宋统治时期,随着土地兼并的发展,佃客的人身束缚在不断加深。

仁宗时,颁布‘皇祐法’,禁止夔州路的施、黔二州的佃客逃移。

1184年,南宋把《皇祐法》的通行范围扩大到忠、万、归等州,即扩大到整个夔州路;并规定:1)凡在1181年以前逃移他乡三年以上者,承认既成事实;以后逃移及逃移不到三年者,包括家属,‘一并追归旧主’。

此后,严禁逃移。

2)地主不得‘强搬佃客’,即不准抢夺佃户。

1205年,夔州路转运判官范荪说:‘富豪之家争地客,诱说客户,或带领徒众,举世搬徙。

’可见地主之间招诱抢夺佃客的现象仍在发展。

范荪校定后的“新法’是:1)地主只能役使佃客本人,不得强迫佃客的家属充役;2)典卖田宅的人不得向买主租种原有的土地充当客户。

买主也不得强迫典卖田宅的人充当雇工或奴仆;3)借贷钱物,只凭文约交还,债主不得强迫债户为地客;4)客户身死,妻子愿改嫁的,听其自便,客户的女儿也可‘自行聘嫁’。

范荪的‘新法’,从条文上看,是对地主的权力稍加限制;但也从反面说明:当时夔州路的地主,可以强迫役使佃客家属,强迫典卖田地和欠债的人作佃客,以至于干预佃客妻女的婚嫁。

这种佃客的人身束缚,当是夔州路普遍存在的现实。

戴建国讨论了宋代的奴婢制度,提出新出现的“雇佣奴婢”

制度。

在宋文献中经常出现“主仆名分”

、“奴主之分”

,用以指奴婢、佃客与雇主结成的关系。

雇佣奴婢以契约形式与雇主结成主仆关系,成为雇主家族中的卑幼之辈。

在日常生活中,雇主以家长身分对奴婢进行监管。

……奴婢在雇佣期间,犹如卖身于雇主,毫无自主权。

雇佣期间,雇主可以占有女使的身体,女使没有性自主权。

在唐代,奴婢如同财产可以买卖。

至宋代,奴婢普遍以雇佣形式依附于雇主。

南宋禁止略人为奴婢,违者处死刑,似乎与宋初制定的《宋刑统》规定一样。

然在民间,由于种种原因,还存在略卖奴婢现象。

这些人被略卖后,“终身为贱”



唐末五代以来,门阀士族彻底瓦解,良贱制受到强烈冲击,从而为贱口奴婢的解放开辟了一条大道。

大量奴婢成为自由人,奴婢来源逐渐枯竭,导致奴婢市场萎缩。

相反,雇佣市场却随之扩大。

许多失去生产资料的贫困良人出卖劳动力,与雇主结成契约关系,从事原来贱民所从事的职业。

但是奴婢制并没有立即随着门阀世族的消亡而立即消失。

北宋时期,还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良贱制,良贱制的消亡是在南宋时期。

原先贱口奴婢所从事的家内服役者的职业仍然存在,由于良贱之别的观念不可能随着良贱制度的消失而立即消失,这一职业的后来承担者,在民间仍然被当作贱口奴婢看待。

宋代奴婢的法律地位,在两宋不同的时期,因良贱制度的存亡而有所变化。

宋代奴婢因主仆名分的影响,依附于雇主,没有自主权,在司法上,与雇主发生法律纠纷时,以家族同居法处置,法律上与雇主仍处于不平等地位。

在北宋,奴婢实际是由贱口奴婢和良口奴婢组成的混和体。

作为贱口的奴婢,依然是律比畜产,被当作家庭财产与杂畜、货物同处一列,自由买卖。

在贱口奴婢之外,普遍存在良口奴婢,他们来源于生活贫困的良人。

他们以缔结契约的方式,与雇主结成雇佣关系。

相对于唐代的奴婢,宋代奴婢地位的提高主要是由于其成分的变化所致,即良人奴婢化的结果。

在良贱制受到冲击后,原来旧的针对贱口奴婢的法律无法适用于新的良口奴婢。

《金瓶梅》中描写的人的价值很贱。

譬如:甘愿为奴,人的价钱不如物,雇工2-3月的工钱相当于奴婢的身价相当于一次通风报信的价钱,特权阶级可以随便杀人而不受追究。

第七回写甘愿为奴:妇人听见话头,明知张四是破亲之意,便佯说道:“自古船多不碍路。

若他家有大娘子,我情愿让他做姐姐。

虽然房里人多,只要丈夫作主,若是丈夫喜欢,多亦何妨。

丈夫若不喜欢,便只奴一个也难过日子。

况且富贵人家,那家没有四五个?

你老人家不消多虑,奴过去自有道理,料不妨事。”

张四道:“不独这一件。

他最惯打妇煞妻,又管挑贩人口,稍不中意,就令媒婆卖了。

你受得他这气么?”

妇人道:“四舅,你老人家差矣。

男子汉虽利害,不打那勤谨省事之妻。

我到他家,把得家定,里言不出,外言不入,他敢怎的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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