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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秋决狱(3/3)

而忽视另一方面的审判思想和审判方式都是偏颇与有害的。

在以法严刑酷而著称的秦朝,奉行的是“客观归罪”

的司法原则,如在秦律中规定“奴妾盗主罪”

重于一般盗窃罪,那么盗窃主人的父母是按“盗主论”

,还是按一般盗窃罪论处?

按秦律规定:“同居者为盗主,不同居不为盗主。”

这是典型的只依据事实存在适用法律进行客观归罪的例子。

诸如此类的例子在秦简中又何止一二?

因此,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在秦的审判活动中,对于包括政治犯罪在内的一切刑事案件,所依据的原则就是根据事实适用法律”

,并且“在审判活动中,依据事实适用法律的原则是违背不得的。”

秦朝的这种审判思想与方法带来的社会后果是相当沉重的,汉初思想家们在反思之时,相应地注意到了“主观归罪”

的思想和方法。

如“原心论罪”

等原则的运用,不仅否定了前朝偏重“客观归罪”

的精神,并且使汉朝的审判思想有了新的面目,使“主观归罪”

和“客观归罪”

得以有机结合。

正如董仲舒所说,司法审判时“必本其事而原其志”



可见“春秋决狱”

的实行,在审判上既重其“事”

(犯罪事实)又察其“志”

(犯罪动机),从而形成了一个正确的审判思想和审判方针。

至于像桓宽等人片面夸大行为人心理状态的作用,说什么“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

,从“客观归罪”

跳到“主观归罪”

,这不能归咎于董仲舒的“春秋决狱”

,那只不过是另一些思想家由于对“春秋决狱”

思想认识的偏转而走向另一极端而已。

“春秋决狱”

的消极影响 以上所论,概述了“春秋决狱”

的积极一面,当然,我们也不可忽视其消极作用的一面。

其一,首次在历史上以例代律、以例坏律,破坏成文法的严肃性。

当我们认为在成文法不完善时,适度创制、运用判例,不失为一种值得肯定的立法和司法方法,自有其积极作用和肯定的价值。

但正如真理再向前越过一步便为谬误一样,“春秋决狱”

如果过了头,就会走向其反面,历史事实也正是如此。

如董仲舒提出的审判案件“必本其事而原其志”

的主观和客观相兼顾的论罪方法,本是很具价值的思想主张,不失为当时先进的法律思想和法律策略。

但在审判实践中,当司法官把它推至仅凭“志恶”

和“志善”

而决定罪之大小、刑之轻重时,一个好的原则便变成了一项恶的主张,势必将司法审判引向歧途,最后滑向“主观归罪”

之深渊。

如果司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只看动机不重事实,那实际上是司法官在置法律而不顾(特别在决断疑狱时),从而破坏了成文法典和法律的权威性。

因此,“春秋决狱”

在历史上首开以例破律之先河,其历史的消极影响是不可低估的。

其二,为酷吏舞文弄墨,任意“出入人罪”

开了方便之门。

“春秋决狱”

之风盛行,可能连董仲舒也未曾预料的是,本有抑制酷吏滥施刑罚之意的“春秋决狱”

在实践中往往又演变为酷吏恣意妄行、肆杀无辜的武器。

由于集礼义之大全的《春秋》,“文成数万,其指数千,万物之散聚皆在”

,加上后人各自的注释,使一部《春秋》更是“大义”

难窥。

当依据《春秋》决狱时,司法官每每可以从中找到符合自己需要的经义根据,在难以找到准确的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司法官在审判时,势必断章取义,高下随意,这就便于他们(特别是酷吏)“出入人罪”

,残害无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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